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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涉App出行平台交通事故的收案量呈增长趋势

消息来源:baojiabao.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16

报价宝综合消息海淀法院:涉App出行平台交通事故的收案量呈增长趋势

­  新浪科技讯 11月30日消息,海淀法院今日发布了《海淀法院涉App出行平台交通事故案件调研报告》,报告显示,目前海淀法院在受理的涉App出行平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共7件,从立案年份来看,2015年立案的1件,2016年立案的6件,结合2014年的收案情况及2016年收案的集中程度,可以预测2017年的收案量会有较大增长。

­  报告称,从网约车管理办法出台的时点来看,网约车管理办法出台前立案的2件,网约车管理办法出台后立案的5件。截止到目前,涉App出行平台的总体收案量不大,但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都可以得出其涉诉案件增幅较快的结论。

­  原因在于,网约车管理办法出台前,因网约车的法律地位模糊,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亦不清晰,发生纠纷后大部分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选择法律途径解决,但是在网约车管理办法施行后,网约车取得合法地位,新政策无论是对网约车驾驶人、运营车辆还是平台公司均有了较为明确的监管要求,所以,今后的涉诉案件量会呈现大幅增长趋势。

­  其中,从涉诉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方的诉求金额来看,涉诉的7件案件中,平台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的有5件,承担主要责任的1件,未定责的1件,也即在涉诉案件中,平台司机负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比例高达85.7%,而7件案件总诉讼请求超过270万元,平均每件38万余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属于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

­  报告还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典型问题是围绕平台的网约车及代驾业务产生的,而对于顺风车以及传统出租车注册于App出行平台从事客运活动等情形,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规则比较容易形成共识。(安妮)

­  以下是报告全文:

­  海淀法院涉App出行平台交通事故案件调研报告

­  近年来,随着各App出行平台的推广普及,以及本市居民出行需求的多样化发展,使用手机App约车出行已经成为人民群众的日常出行方式之一。在短短的几年内,各App出行平台的业务量迅速增长,在展现了“互联网+出行”新业态发展优势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诸如出行安全、行业监管以及侵权责任承担、保险理赔等方面的问题。

­  2016年7月27日,七部委联合公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约车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对网约车的监管进入一个全新的阶段。但是,各地的实施细则在征求意见阶段仍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以及来自不同方面的质疑声音,说明相关问题尚未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比如出行安全问题,不仅包括乘客的安全,也包括驾驶人的安全,以及运行车辆以外的第三者的安全,根据我国目前的交通安全现状,App出行平台下的车辆在运营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失由谁承担,保险能否理赔,注册司机与实际司机不一致的,责任如何承担等诸多问题,仍然存在多种不同观点。

­  为了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我们对涉App出行平台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情况、典型问题、处理原则等进行了认真分析、研讨,以调研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发布,并同时选取相关典型案例予以直观说明,以期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充分发挥司法的评价、规范和指引作用,努力推动“互联网+”背景下的安全文明出行。

­  一、App出行平台的多种业务类型及涉诉案件概况

­  1、App出行平台的多种业务类型

­  虽然网约车管理办法中界定了网约车经营服务的涵义,但实际上App出行平台公司开展的业务类型并非只有非巡游式出租汽车服务一种,以国内某知名出行平台为例,其App平台中的业务类型包括:出租车、代驾、快车、专车、顺风车、巴士班车、试驾等多种类型,而且针对不同类型的业务模式,平台公司所采取的计价方式不同、抽取费用的比例不同、派单抢单方式不同,具体的经营模式也不尽相同。

­  根据在案件审理中了解到的信息,平台公司会根据对人员及车辆的不同管理模式,在代驾、快车、专车等业务中采取自由注册式、劳务派遣式、集约租赁式等多种经营模式。自由注册式是指由注册司机直接与平台公司之间建立联系,通过App平台提交资料,经平台审核后成为平台注册司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限制性约定。劳务派遣式是指由一家劳务派遣公司与司机签订劳务合同或服务合同,然后派遣到另一家公司从事代驾业务,平台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提供信息服务,实际上这两家公司都是为唯一平台公司的代驾业务提供业务人员的专职公司。集约租赁式是指由一家或多家车辆租赁公司与注册司机签订租车协议,约定所租赁车辆仅能从事唯一平台的快车业务,收取名义上的租车费用,实际上该车辆租赁公司系为平台公司的快车业务提供车辆和人员的专职公司,并不是从事传统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

­  2、涉诉案件概况

­  目前,我院受理的涉App出行平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共7件,从立案年份来看,2015年立案的1件,2016年立案的6件,结合2014年的收案情况及2016年收案的集中程度,可以预测2017年的收案量会有较大增长:

­  从网约车管理办法出台的时点来看,网约车管理办法出台前立案的2件,网约车管理办法出台后立案的5件:

­  虽然截止到目前,涉App出行平台的总体收案量不大,但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都可以得出其涉诉案件增幅较快的结论。网约车管理办法出台前,因网约车的法律地位模糊,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亦不清晰,发生纠纷后大部分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选择法律途径解决,但是在网约车管理办法施行后,网约车取得合法地位,新政策无论是对网约车驾驶人、运营车辆还是平台公司均有了较为明确的监管要求,据此可以预测,今后的涉诉案件量会呈现大幅增长趋势。

­  其次,从涉诉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方的诉求金额来看,涉诉的7件案件中,平台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的有5件,承担主要责任的1件,未定责的1件,也即在涉诉案件中,平台司机负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比例高达85.7%,而7件案件总诉讼请求超过270万元,平均每件38万余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属于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

­  虽然仅以涉诉案件作为样本来评价整个涉平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在统计学上并不科学,但将涉诉案件作为一个观察视角,仍可反映出在一些重大事故中,涉平台事故的解决程度并不十分理想,说明新业态在回应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的同时,确实对出行安全带来了一定影响。这种影响值得社会各界关注。

­  第三,网约车平台公司住所地法院的收案量可能呈爆炸式增长。网约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根据该条规定,在涉网约车的交通事故纠纷中,网约车平台公司有可能成为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目前,全国绝大部分的网约车注册于滴滴、首汽、神州、易到等少数几家平台公司,平台中的网约车发生在全国各地的交通事故,都有可能基于被告住所地的管辖连接点选择到平台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加之,平台公司一般注册于北京等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而这些的地区的死亡、伤残赔偿标准明显高于一些经济发展较慢的地区,所以受害人选择管辖的情况将会增多。

­  二、涉诉案件反映出的典型问题

­  通过对涉诉案件的分析、研讨,我们发现,目前涉App出行平台的交通事故案件主要集中在平台的网约车及代驾业务,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典型问题也是围绕平台的网约车及代驾业务产生的,而对于顺风车以及传统出租车注册于App出行平台从事客运活动等情形,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规则比较容易形成共识。

­  针对平台网约车及代驾业务,涉诉案件主要反映出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平台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问题;三是网约车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四是平台公司采取外包经营模式下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五是线上、线下司机(或车辆)不一致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案件审理中,这些问题都与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密切相关,而且实践中针对每一个问题都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如果不仔细推敲,似乎每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具体而言:

­  1、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之间的关系

­  观点一:劳动关系。

­  观点二:劳务关系。

­  观点三:新型经济合作关系。

­  2、平台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  观点一:由平台公司承担侵权法中的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理由:首先,网约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可见,在承运合同关系中,官方对平台公司的地位界定是等同于传统的出租公司的,那么比照该条规定,在网约车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平台公司同样应当承担与传统的出租公司地位相当的责任,即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其次,网约车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可见,平台公司不仅是代驾、快车、专车等业务的平台构建者,同时是相关业务的经营主体,也即平台公司既是风险开启者,又是运营利益享有者,故平台公司对注册司机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

­  观点二:由平台公司与网约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首先,平台公司与网约车驾驶人之间关系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平台网约车最初的宣传亮点之一就是其能够充分利用闲暇车辆,体现了分享经济的灵活性、兼职性等特点,如果将平台公司完全等同于传统的出租公司,将平台公司与网约车驾驶人之间的关系完全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则无异于抹杀了新业态的发展优势,市场上无非多了几家做电召车的出租公司,故该观点不同意由平台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其次,该观点虽然不同意替代责任的观点,但同样基于风险开启及利益享有理论,认为平台公司应当与网约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观点三:平台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理由:从平台公司近几年的发展形势及人民群众的响应程度来看,这种新业态确实体现出了其市场优势,所以相应规则的确立应当在维护交通安全、保障伤害救济与鼓励新业态发展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一味要求平台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过重,应当在具体案件中审查平台公司是否尽到对驾驶人及车辆的资质审核义务,是否对驾驶人进行了必要的安全培训,是否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有一定要求等,结合事故造成的损害大小,判定平台公司承担合理的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大小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不同的比例,不排除承担100%补充责任的情形。

­  观点四:平台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责任。理由:鉴于App出行平台的业务特点,平台公司对注册司机及车辆的控制力与传统出租公司相比较弱,要求平台公司承担过重的责任,并不能产生对网约车驾驶人进行有效制约从而减少事故发生率的效果,反而有可能使网约车驾驶人肆无忌惮,认为出了事儿之后有平台公司兜底,故在认定责任承担比例时,应当考虑驾驶人与平台公司之间的利益分成比例,根据目前的利益分成情况看,各平台公司对“快车”类运营车辆的抽成比例在30%以下,故平台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应以不超过30%的补充责任为宜。

­  3、保险公司能否以车辆性质发生变化而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  观点一:商业三者险可以根据有效的免责条款拒赔。理由:目前,各地针对网约车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尚未完全展开,大部分从事平台网约车运营车辆的登记性质仍为非营运车辆,而各个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有如下约定“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涉平台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会据此抗辩,以被保险车辆改变运营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如果经审查,保险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审判实务,将私家车用于网约车经营的,应当认定为改变运营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  观点二:在网约车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前发生的事故,商业三者险不能以此拒赔。理由:网约车属于近些年发展出来的新事物,在网约车管理办法及各地的实施细则施行前,网约车客观上不具备登记为营运车辆的制度条件,故在考虑网约车的车辆登记性质时,应当考虑社会客观现实,给予一定的政策过渡期,只有在网约车具备了登记为营运车辆的制度条件,而仍然登记为非营运性质的,才可以归责于投保人过错,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否则,将新生事物与制度不健全叠加带来的不利后果完全由当事人承担,既不能体现公平理念,也不能实现督促投保人积极履行告知义务的制度初衷。

­  4、劳务派遣式或集约租赁式的外包经营模式能否阻断平台公司的责任承担

­  观点一:仍然应由平台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无论是劳务派遣还是集约租赁,都只是平台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属于平台公司将相关业务外包出去的一种内部经营模式,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有理由基于对平台经营行为的信任,要求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  观点二:应当由实际经营的法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平台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该种情形下相当于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已经不是App平台运营公司,而是由另一家法人公司,出现了App运营平台与实际业务的经营平台不一致的特殊情况,应当由实际经营某项业务的法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  5、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或者车辆)不一致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  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不一致,既有“借名注册”、“账号外借”的情形,也有注册司机“擅自委托”的情形。

­  观点一:对于线上、线下司机或车辆不一致的情形,平台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平台公司作为经营者,具有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网约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可见,确保线上、线下司机或车辆的一致性,是平台公司的基本审查义务,即使存在账号外借或者注册司机的擅自委托行为,也属于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法理上,判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或从事雇佣活动时,不仅需要考虑其雇员身份,还应当考虑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雇主意志有关联等因素。平台注册司机的账号外借或擅自委托行为虽然是应当禁止的,但除非注册司机的委托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比如将车辆交由醉酒或无证人员驾驶等,在一般情形下,注册司机的擅自委托行为并不会对网约车运营产生实质影响,相关运营活动仍然是由平台发出派单指令、由平台分享运营利益,对外也是以平台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平台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7]。另外,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受害人亦有理由相信其所遭受损害系因平台经营业务所致,故可向平台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对注册司机及实际驾驶人的规制问题,则属于平台公司与其注册司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

­  观点二:对于线上、线下司机或车辆不一致的情形,平台公司尽到合理审核义务的,不承担责任。理由:平台公司对线上、线下司机或车辆的一致性应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但是,账号外借或擅自委托行为一般不构成侵权法上的替代责任,因为实际侵权人与用人单位或雇主之间没有管理支配关系,用人单位或雇主不应对其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相应的责任应由账号外借或擅自委托的行为人承担。如果平台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的(主要是指审核司机或车辆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资质及从业条件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平台公司不承担责任。

­  三、妥善处理争议问题的基本原则及解决方案

­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鉴于App出行平台中各业务类型的业务特点、利益分配模式、功能价值等均不完全相同,比如相关政策对于顺风车一直采取不同于传统出租车或网约车的态度,各地政策一般都鼓励拼车等私人小客车的合乘行为,所以平台公司对于其所开展的多种业务的责任承担基础也不能完全等同,而应当根据其不同经营类型的特点,合理地确定平台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考虑到前述典型问题主要是针对平台网约车及代驾业务的,故以下如无特别说明,仍然是侧重于平台网约车及代驾业务进行论述。

­  第二,妥善处理争议问题的基本原则。在确定平台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时,应当全面衡量受害人、注册司机、平台公司及行业发展等各方利益,侧重于受害人救济,兼顾新业态发展。对受害人的保护体现了交通安全秩序的公共利益,而注册司机则承载着成千上万从业人员的利益,平台公司承载着互联网新业态发展的利益,各方对合理的责任承担规则均有利益诉求,应当全面衡量。也就是说,我们的出发点是要考虑什么样的责任承担规则是人民群众支持的,同时又是有助于出行行业健康长远发展的,我们认为,对于出行行业,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从业者,一个安全、便捷、可信赖的行业经营环境才可以吸引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从而形成持久的行业发展动力。

­  具体而言,应当从受害人救济、风险开启程度、风险控制能力、风险转移能力、经济收益划分以及行业发展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确定公平合理的责任承担规则。比如风险开启程度和风险控制能力,我们应当考量在平台公司出现以前,出行行业的风险程度如何,有哪些风险控制措施,在平台公司出现以后,是不是加大了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平台公司在其全部经营流程中有没有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比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对从业车辆进行了安全性能监测等)。

­  在责任承担顺位上,应当体现“保险赔付机制+平台赔付机制+平台追偿机制”的赔付思路。随着现代保险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的日渐完善,在机动车侵权领域,保险机制已经成为损害救济及风险转移的最佳选择,平台公司及机动车一方可以通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承运人责任险、承运集团责任险、代驾责任险等多个险种,达到转移自身风险的效果,故在确定责任承担规则时,应当倡导保险先行的理念,尽量通过保险机制解决各方问题。

­  第三,针对典型问题的解决方案:

­  一是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之间不宜直接认定为传统的劳动关系。“互联网+出行”新业态改变了传统的用工模式,在现阶段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界定二者关系的情形下,考虑到劳动保障、工伤认定等多层次复杂因素,目前不宜将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的关系直接认定为传统的劳动关系,可以考虑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用工关系,二者的关系在本质上是注册司机根据平台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服务,从而获取一定的报酬,在法律特征上更贴近于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  二是以“责任保险+平台赔付”为基本责任承担规则。针对目前最常见的网约车和代驾业务,应当由责任保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可以考虑由平台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平台公司实际赔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  三是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在诉讼中,应当依法审查相应免责条款效力,经审查免责条款有效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鉴于网约车管理办法的实施推进,预计政策过渡期的问题不会长期困扰审判实践,不宜因此而突破商业保险合同的审理原则。

­  四是平台公司采取外包经营模式的,相应责任仍应由平台公司承担。实践中平台公司可能采取劳务派遣、集约租赁等外包经营模式,但出行业务系以平台的名义进行,平台公司对外不仅是技术提供者,更掌握着交易价格制定、订单分配模式、利益分享比例、补贴发放规则等多项涉及经营核心的内容,出行业务的市场信赖基础也源于人民群众对某个App出行平台的信任或偏好,故平台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的经营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有理由要求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  五是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或者车辆)不一致的,相应责任仍应由平台公司承担。网约车管理办法已明确要求平台公司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证线上、线下从业人员的一致性,故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管、审核、培训义务,以确保运营安全,杜绝线上、线下驾驶员或车辆不一致的现象发生。即使在注册司机擅自将账号外借他人或者擅自将业务委托他人完成的情形下,如果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对外也应当由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及实际驾驶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属于其内部追偿问题,不影响平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  四、结语

­  涉App出行平台的交通事故案件,属于新类型侵权案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各种新类型的出行方式不断冲击着传统的出行行业,由此带来新的市场格局,同时引发诸如经营主体、从业人员、经营模式、盈利模式、保险机制等一系列的行业变革,但是无论出行方式如何改变,人们对出行安全、便捷、可靠的追求始终不变。面对“互联网+”背景下的出行新业态,我们既要看到新业态带来的市场优势,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新业态对出行安全带来的影响,我们的立场是保障出行安全,鼓励新业态在法律的框架内健康有序发展。希望通过该调研报告的发布,能够让社会各界对这一新类型案件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并了解司法实践对于争议问题的立场,为构建 “互联网+”背景下安全文明的交通秩序凝聚法治共识。

2019-02-24 12: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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