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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其实是一种礼卷?从台湾法律看比特币、ICO该怎么管理

消息来源:baojiabao.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17

报价宝综合消息比特币其实是一种礼卷?从台湾法律看比特币、ICO该怎么管理

我国虚拟货币之法律地位为何?我国金管会尚在观察,仍未有定论,目前暂时认定虚拟货币属“虚拟商品”的一种。然而,本文认为,在现有的法令架构之下,倘虚拟货币使用范围及流通性限制程度较高,其特性较类似商品 (服务) 礼券。

REUTERS/Dado Ruvic

作者为环宇法律事务所彭惠筠、许苑律师。

一、前言

随着近年来虚拟货币的快速发展,讨论虚拟货币法律地位的文章亦随之增加,但多数仍聚焦在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比较,而较少讨论、比较虚拟货币与其他表彰一定价值之凭证之异同。

关于虚拟货币可否视同法定货币之议题,由于虚拟货币并非由国家承认的中央机构所发行,受限于各国法令对法定货币之定义,尽管虚拟货币之特性已日渐趋近真实货币,多数国家仍然对此议题,抱持否定的态度,此已非新论。

而本文除比较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概念与特性之外,另针对有价证券、电子票证、商品 (服务) 礼券等同样表彰一定价值之凭证,与虚拟货币作概念与特性之比较,期能在法令配合增修之前,在现有的法令架构之下,为虚拟货币之法律定性议题带来不同的思考方向。

二、虚拟货币之概念及特性

(一) 欧洲央行 2012 年 10 月提出之“虚拟货币架构报告”,将虚拟货币分为三大类型:

  1. 封闭性虚拟货币架构:封闭性虚拟货币仅能于特定虚拟空间中以特定机制赚取,所赚取之虚拟货币亦仅能用于购买虚拟空间中所提供之虚拟商品及服务,原则上无法与现实社会中之财货转换,与现实经济几乎无连结。
  2. 单向流通性虚拟货币架构:单向流通性虚拟货币得以现实社会中之真实货币兑换取得,再以虚拟货币购买虚拟空间中所提供之虚拟商品及服务 (少数亦可用于购买现实社会中之商品或服务),但以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后即无法再兑换回真实货币。
  3. 双向流通性虚拟货币架构:双向流通性虚拟货币可依照汇率与现实社会中之真实货币互相转换,使用者得以真实货币买入虚拟货币,亦可卖出虚拟货币换取真实货币,犹如各国法定货币间之买进卖出。此架构之下,虚拟货币得用以购买虚拟及现实社会中之商品或服务。

(二) 虚拟货币大致有下列特性:

  1. 以单向流通性虚拟货币而言,原则上仅得用于购买特定虚拟空间中的商品及服务,流通性受到限制。但近年发展出双向流通性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可依照汇率与真实货币互相转换,且有部分商家接受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工具,此种虚拟货币已较接近真实货币。
  2. 虚拟货币的普遍接受性尚待观察。虽然近年发展出双向流通性虚拟货币 (如比特币),而有部分商家接受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工具,但虚拟货币之普遍接受性目前仍不及真实货币。
  3. 虚拟货币并非由国家法定机构发行,亦未由国家或任何机构进行担保,虚拟货币之价值取决于市场需求,易因炒作出现短时间内价格剧烈波动之情况。
  4. 虚拟货币价格容易波动,且尚未为社会广泛接受,故难以建构一套普世的价值标准。

三、相关法律概念及特性

由前述虚拟货币之概念与特性,本文初步就相关法律概念整理如下:

(一) 货币

中央银行法第 13 条规定:“中华民国货币,由本行发行之。(第 1 项) 本行发行之货币为国币,对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偿效力。(第 2 项) 货币之印制及铸造,由本行设厂专营并管理之。(第 3 项)”;中央银行发行新台币办法第 2 条规定:“中华民国货币为新台币,除适用中央银行法关于国币之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准此,中华民国货币为新台币,由中央银行发行之;中央银行发行之货币为国币,对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偿效力,故货币广泛作为交易媒介,具备普遍性与流通性,且因货币有总量上限管制而不易出现短期内价值剧烈变动之情形,故货币亦具有储藏价值,及作为价值标准或价值单位之功能。

(二) 有价证券

证券交易法第 6 条规定:“本法所称有价证券,指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第 1 项)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前项各种有价证券之价款缴纳凭证或表明其权利之证书,视为有价证券。(第 2 项) 前二项规定之有价证券,未印制表示其权利之实体有价证券者,亦视为有价证券。(第 3 项)”

财政部 76 年台财证 (二) 字第 6805 号函:“财政部依证券交易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核定:‘外国之股票、公司债、政府债券、受益凭证及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凡在我国境内募集、发行、买卖或从事上开有价证券之投资服务,均应受我国证券管理法令之规范。’”

法院实务上有认为,证券交易法所规范之“有价证券”之界定标准,应针对证券交易法之证券特性,着重于是否有“表彰一定之价值”,而具有“投资性”与“流通性”(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215 号刑事判决参照)。

综上,有价证券除证券交易法第 6 条所列举及主管机关所核定者外,实务上有以“表彰一定之价值”、“投资性”与“流通性”等证券特性认定者,而有放宽认定之倾向。则有价证券系表彰一定金钱价值之权利证明,同时具有投资性与流通性者。

(三) 电子票证

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 3 条第 1 款:“电子票证:指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并含有资料储存或计算功能之芯片、卡片、凭证或其他形式之债据,作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其立法精神将“电子票证”与旧银行法第 42 条之 1 之“现金储值卡”视为相同债据,盖两者之使用方式均不以有形实体为限、可为记名或无记名,储值价值方式亦同样可为重复加值型或抛弃式、线上或非线上即时交易,意义与功能几近完全相同 。

据此,电子票证系使用者预先储存一定金钱价值的载具,作为多用途支付使用,主要特性为可重复加值。

(四) 商品 (服务) 礼券

以“零售业等商品 (服务) 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为例,本事项所称商品 (服务) 礼券,指由发行人发行记载或圈存一定金额、项目或次数之凭证、芯片卡或其他类似性质之证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发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请求交付或提供等同于上开证券所载内容之商品或服务,但不包括发行人无偿发行之抵用券、折扣 (价) 券 (第 2 项)。前项所称商品 (服务) 礼券不包括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所称之电子票证 (第 3 项)。

则商品 (服务) 礼券则系预付一定金钱价值之权利证明,于事后购买发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商品或服务时支付对价使用,使用范围受限,但使用时间则无限制。

四、相关法律概念与虚拟货币之比较

上述各种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概念,就其特性而言,均各自与虚拟货币存在异同之处,兹比较如下表。因封闭性虚拟货币与现实经济几乎无连结,故本文不列入讨论,仅就单向流通性虚拟货币与双向流通性虚拟货币进行比较。

基于上述特性差异之比较,本文认为,单向流通性虚拟货币因原则上仅得用于购买特定虚拟空间中的商品及服务,与商品 (服务) 礼券用于发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商品或服务之特性较为类似,而有受到消费者保护法拘束之空间,如此,则其运作模式似须依各行业主管机关所拟订之“商品 (服务) 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进行。

而近年来虚拟货币的发展多趋向双向流通性虚拟货币,该等虚拟货币虽因其流通性较高而性质趋近于真实货币,但其价值不稳定性仍待克服,且受限于现行法令规定,亦难以将之定性为“货币”或“电子票证”。盖依我国中央银行法第 13 条对我国货币之定义,非属中央银行所发行者,均无法成为我国法定货币,故法律上仍无法将虚拟货币视同货币。而依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 3 条第 2 款及第 4 条电子票证发行机构之规定可知,非经主管机关许可经营电子票证业务之发行机构,即不得发行电子票证,故若虚拟货币之发行单位非经主管机关许可经营电子票证业务者,则其所发行之虚拟货币亦无法视同电子票证。

至于虚拟货币可否定性为有价证券?目前我国虚拟货币尚处于发展阶段,其运作模式仍有多元发展的空间,我国金管会亦对虚拟货币抱持着观望的态度,认为若虚拟货币尚未达到有价证券之要件,则金管会暂时不会将虚拟货币列为监管对象,而仅是将虚拟货币当作“虚拟商品”看待。

因此,本文认为,倘若虚拟货币发展出带有投资性质之运作模式,则似有将虚拟货币定性为有价证券之可能性,而有金管会及相关金融法规介入管理之空间。惟在此之前,依照目前金管会的立场,虚拟货币仅属“虚拟商品”的一种,以虚拟货币购买其他商品则类似“以物易物”的概念。

五、结语

综前所述,我国虚拟货币之法律地位为何?我国金管会尚在观察,仍未有定论,目前暂时认定虚拟货币属“虚拟商品”的一种。然而,本文认为,在现有的法令架构之下,倘虚拟货币使用范围及流通性限制程度较高,其特性较类似商品 (服务) 礼券,则有类推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及各行业主管机关所拟订之“商品 (服务) 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之空间;而倘若虚拟货币发展出带有投资性质之运作模式,则有定性为有价证券之空间,受金管会管理并适用相关金融法规规范。

2018-05-20 07: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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